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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供血液犯罪应如何界定量刑

  新华社北京9月22日电(记者杨维汉)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更加有效地依法打击非法采供血液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2日联合对外发布司法解释,明确了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供血液”的具体犯罪情形。这个司法解释于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中的“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五种情形: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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