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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保险事故索赔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客、货运输市场规模的不断发展,在经历了多年市场规则的洗荡之后,一些在线路版块、客户来源和政策支持力度均占优势的合法客货运输企业,却纷纷扮演起“东家”的角色。而另一些经过了几年资本原始积累之后,手头拥有了一笔可用于“再生产”的资金或有驾驶技能或者兼有资金和驾驶技能的群体,虽然看到了当前“客、货运输市场”经营带来的丰厚回报,但是又苦于自己没有运输线路经营权或难以取得经营资格,于是,一种具有鲜明行业特色的“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模式应运而生,挂靠双方通过签订“挂靠协议”的方式,来分食这一块诱人的蛋糕,此类“挂靠协议”中一般都约定有“挂靠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如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挂靠者自行承担责任”等等的内容。   这种游离在合规边缘的“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方式,一方面,挂靠者借助运输企业的知名度和企业信誉来招揽货源最终达到资金增值的目的;另一方面,作为“东家”的被挂靠单位则通过为挂靠者提供规费交纳、代办保险、车辆管理等等相关服务,获得一定比例的所谓“管理费用”。在如今情况下,这种“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确存在着一定的生存空间,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车辆保险业务的发展,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但由于“机动车辆挂靠经营”这种行为本身存在着诸多亟待规范的问题,而各地法院在审理这些因挂靠引起的案件时,在适用法律法规的理解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加上挂靠者、被挂靠的运输企业和保险公司等方方面面的复杂因素,使得近年来因挂靠机动车辆而导致的保险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那么,对于不同情形下的挂靠机动车辆所致事故,保险公司究竟应否或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给各家保险公司带来了一系列的困扰。

  围绕这些问题,笔者拟通过下述一起地方法院审结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实例,就本人对“挂靠”车辆保险事故索赔问题的理解,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思考,以求教于业界。

  [案例回放]   2005年10月23日19时左右,章某驾驶着严重超载货物的浙A×××××号轻型货车在途经萧山区新街镇某路段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姓女孩刮倒,造成小女孩左腿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某驾驶车况不良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无中心分道线的道路上未在中间行驶,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在此事故中,章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作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李姓小女孩无交通安全责任行为,鉴于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2007年1月22日,小女孩将章某告上法庭,2007年2月,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小女孩以肇事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4月11日,保险公司出庭应诉后,原先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小女孩,当庭却提出撤销对保险公司的诉请,法院最终判决由章某独自承担小女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这一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出现了让人不可理解的过程后又出现了同样让人不可理解的判决结果,法院为什么没有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呢?那么,这个判例背后,到底涵盖着多少复杂的法律关系呢?

  想要得到答案,让我们先来分析一下这一起交通事故相关的一些情况吧:本案伤者小女孩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之一,系受害方,被法律定义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而另一当事人——章某系致害方即本案被告,经交警部门查明,除此之外他兼具“驾驶员”、“实际车主”两个角色,那么,章某的特殊的身份是怎么形成的呢?

  原来,章某将几年前自行购置的车辆挂靠在某运输队从事运输作业,所以,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杭州萧山某运输队”而实际车主却是章某,同时,章某与运输队签订了挂靠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如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由章某承担事故引起的一切经济赔偿责任。

  2005年5月25日,投保人杭州萧山某运输队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包括车辆及第三者责任)向保险公司投保,该运输队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车辆系挂靠等有关情况,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杭州萧山某运输队”,该合同还就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作出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该约定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对责任保险的定义:“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本案案情,本人觉得以下几个问题值得重点思考:

  

  思考一:杭州萧山某运输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特有的一个重要基本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它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说来,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要具有利害关系,简而言之,如果保险事故虽然发生,但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影响,则就说明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

  结合本案,对保险标的(包括保险车辆和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有法律上承认利益的主体是“挂靠者”章某,而不是投保人杭州萧山某运输队,因此,挂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应被确认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事故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因不是被保险人杭州萧山某运输队而不享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同时,被保险人杭州萧山某运输队因为自己并没有在保险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和受到任何损失,显然也无法依据保险合同取得赔偿金。我们知道,财产商业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其订立目的不在于追求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在于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给以相应的补偿,任何被保险人若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取得额外的利益,都与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相违背。

  但是,无论在保险索赔或司法审理过程中,大多数人都会这样认为: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机动车辆,无论谁是投保人,也无论谁是被保险人,既然是为特定的机动车辆所投保险,只要保险车辆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对所保险的车辆引起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从表面上看,这种“保险报销论”的观点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是,我们从客观的、本位的角度来分析各中,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在法律上没有受到损失,保险公司就无须向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退一步讲,如果在签订此类挂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时,因挂靠双方向保险公司隐瞒了“挂靠”的重要事实,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辨别名义保险事故责任者和实质事故责任者的主体关系,将赔偿款错误地赔付给了被保险人后,无法避免领取了保险赔款的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出现,从而引起新的争议,不利于挂靠者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

  

  思考二:作为第三者的李某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是否有法律依据?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结合本案的情况让我们来分析一下李某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理由是否成立?笔者认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的致害方——章某,是依法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而章某并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况且,原告李某已放弃对“被保险人”杭州萧山某运输队的诉请(未将杭州萧山某运输队列为本案的被告),该行为表明,作为被保险人无须对第三者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既然被保险人无损失存在,又何来让保险公司买单一说呢?因此作为第三者的李某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思考三:什么样的情形才构成挂靠机动车辆的保险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须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理赔过程中,无论保险车辆是否挂靠经营,要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要保证所涉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次要确认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且所涉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范畴之内。

  在机动车辆保险中,由于只有被保险人才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显然也只有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蒙受损失时,才能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这原本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道理,但是,在保险车辆系挂靠经营的情况下,却往往因被保险人与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者不一致而引起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偿纠纷。

  如前所述,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享有者虽然只有一个,即挂靠者,但在购买、入户和营运过程中,挂靠车辆却或多或少地与汽车经销商、挂靠单位以及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发生各种各样的联系,又由于挂靠车辆的投保手续一般都是挂靠单位或者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代为办理,实践中挂靠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也就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千差万别了起来。再加上实践中对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的认定也存在多种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像“保险事故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事故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因不是被保险人而不享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同时,被保险人因为自己并没有在保险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和受到任何损失,显然也无法依据保险合同取得赔偿金。

  

  思考四:解决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问题的几点建议

  由上可见,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不仅给保险公司带来了诸多的困扰,而且给大量挂靠者带来很多理赔障碍和瓶颈,试想,如果保险公司对大量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的索赔案件,严格按表面形式审查,可以将绝大多数存在各种各样问题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拒之门外。保险公司这样的做法会使那些真正支出了保险费并且也受到损失的挂靠者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从而丧失社会公众对保险的信心,最终导致保险公司多年苦心经营而得到的的营业用车险市场规模,面临萎缩直至丧失;而反之,如果保险公司为了盲目追求经营业绩,提高市场份额,而无视车辆挂靠的实际情况,对此类保险事故持“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消极做法,不管事故损失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当,一概予以赔偿,这样做,看似使挂靠单位和挂靠者都能得到满意,但是,久而久之,如果这样的滥赔现象一旦形成气候,保险公司将陷违法之嫌疑不说,更严重的是,这种理赔管理的漏洞很容易被不法者所利用,给保险公司自身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使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直至扰乱我国正常的保险金融市场秩序。

  因此,要彻底解决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种种问题,首先要把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然而当前最根本的是需要通过国家有关立法部门根据运输行业现阶段特殊转型期的各种特点,立法要从健全规范挂靠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做起、通过各种辅助立法手段明确统一的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和通过行业自律尽快实现各家保险竞争主体对于营业用车承保政策的规范与合规。

  当然,法律的规制毕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在规范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根据目前机动车辆多为挂靠经营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既要扩展业务,又要严格依法经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还要兼顾挂靠单位和挂靠者的利益,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纠纷,以实现各方共赢。为此,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可采取几个做法:

  1.可以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要求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车辆是否挂靠经营做出说明。属于挂靠经营的,应要求投保人同时提供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公司查明保险车辆之保险利益的实际归属后,可视风险增加的实际程度,经过与挂靠双方协商,以增加保险费的方式,来体现保险合同的公正、诚信原则。同时,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注明“如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车辆的挂靠经营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字样。

  2.通过组织培训、案例分析、以及客户座谈互动等各种形式,向广大客货运输行业的从业者宣传告知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存在的理赔风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具备的主体资格和保险利益条件,保险公司在实际对挂靠经营车辆承保时,应告知投保人以挂靠者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最为适宜,通过上述工作,可以减少防止和避免签订无效保险合同现象的产生。

  3.当发生挂靠车辆导致的三者诉案件时,保险公司要把握好“赔偿责任归属”的原则,即,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可以按照终审判决视挂靠协议约定内容,先行向第三者或被保险人赔付或代为赔付要约内的保险理赔金,如查明被保险人与挂靠者在挂靠协议中有诸如“如发生交通事故,由挂靠者自行承担责任”等内容的条款时,应做好调查、取证等相关准备工作,向赔偿责任人积极主张进行追偿。

  (责编:小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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