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向法院起诉称,他曾先后两次购买了郑州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销售的山东特产“礼季和”玫瑰脯,其中2012年10月12日购买21盒,单价13.9元,共计291.9元;2012年11月28日购买20盒,单价13.9元,共计278元,两次合计支付了569.9元。
李先生说,商业公司销售的山东特产“礼季和”玫瑰脯非法添加了药品“玫瑰”,违反了相关规定,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非法食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商业公司退还货款569.9元并支付十倍于货款的赔偿金569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玫瑰作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商业公司销售给李先生的“礼季和”玫瑰脯中包含配料玫瑰,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支持李先生主张退还货款569.9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李先生应将“礼季和”玫瑰脯41盒退还给被告。
法院同时认为,陈先生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购买“礼季和”玫瑰脯时已经知道玫瑰脯中含有玫瑰,仍故意购买玫瑰脯并向法院起诉,这已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其行为是以诉讼为方法、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消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相关规定,只有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李先生要求商业公司赔偿十倍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商业公司退还李先生货款569.9元,同时李先生应将在商业公司购买的“礼季和”玫瑰脯41盒退还给商业公司,驳回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自中国法院网/徐晓艳张延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