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区分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没有必然联系,不采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而只把“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当作一对分析范畴加以接受是完全可行的。尤其应当引起注意的是,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表述是“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而没有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点应该引起我们的警觉。因为物权效力并不等同于法律效力,法律效力除包括物权效力之外,还可以包括债权效力,上述规定说明立法者已经深刻考虑到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分,并有意识地传达出一个信息——不发生物权的效力,未必影响原因行为(买卖合同)债权的效力。
综上,在预告登记之后签订的其他买卖合同,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其他规定,应该是有效的。预告登记只是使登记的债权获得优先的地位,但并不具有排除后序买卖关系中债权的有效性;其他债权尽管不能有效推定为物权,但仍然受债权法的调整和保护。因预告登记的存在,出卖人不能向后序买受人履行合同,但应该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