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26日,我局对你公司及其所属赤峰分公司和呼和浩特分公司开展了客户信息真实性及银保业务专项现场检查,并向你公司下达了《内蒙古保监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告知[2015]4号),依法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你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对你公司的申辩意见进行了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公司存在下列违法行为:
一、客户联系信息不真实,造成资料虚假记载,电话回访无效
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经抽查,你公司新承保业务有883份保单存在客户联系信息不真实的问题,造成资料虚假记载。上述保单中有755份保单由于客户联系电话失真导致客户电话回访无效。
对该问题你公司提出的申辩意见,解释了造成违法事实的原因,对违法事实并无异议,经审议对你公司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按照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82号)第十八条规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银保业务承诺固定收益和虚列费用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
1、2013年,你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呼和浩特市分行代理销售“鑫泰两全保险”产品,根据公司对该产品的培训和宣导,邮储银行销售人员在销售时存在承诺固定收益、混淆保险与银行存款问题。
2、2013年,你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通过“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会议费”和“培训费”科目虚列费用88.07万元,实际用于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和客户退保费用。2013年-2014年,你公司赤峰分公司通过“会议费”
和“培训费”科目虚列费用24.98万元,实际用于客户退保费用。
针对你公司提出的申辩意见,经审议,鉴于你公司及时采取相应整改措施,未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我局决定部分采纳你公司申辩意见。
按照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保监发[2012]87号)第九条规定,你公司银保业务承诺固定收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依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承诺固定收益的行为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虚列费用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依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虚列费用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合计50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罚款缴纳至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新城西街支行。(账户名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银行账号:15001706632058000008),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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